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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309316/2025-00027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司法,其他,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4-28
文号: 〔2025〕灌南行复第22号 关键字:
内容概述: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22号 申请人:梁某。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行为不服,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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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22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行为不服,2025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超期处理投诉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在灌南县百货商店购买了某某大红袍”茶叶。当时超市货架上的标签将该茶叶等级标注为一级,申请人购买后发现产品实物包装上所标识的等级为二级,与销售时的宣传不符,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2月4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投诉举报信,阐述了事件经过及被投诉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月6日签收了该信件。但截至2月20日,被申请人仅对举报内容作出答复,却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此次购买茶叶是用于生活消费,符合投诉的定义范畴。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投诉信;

2.邮寄证明;

3.被申请人回复;

4.购物凭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并已履行告知义务。理由如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结合投诉人信件的内容,通篇都在反映商家的所售卖的商品存在宣传瑕疵,其未与商家进行协商处理且无具体的投诉请求,而是直接通过信件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严肃查处。申请人所谓的投诉,缺少了上述法条中投诉的构成要件:提供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因此,投诉人信件内容实质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后,即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于2025年2月14日寄出回复函,属于依法履职且无不当。

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其明知产品价格标签存在瑕疵,仍购买产品进行投诉举报,其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购买某某大红袍”茶叶采取的形式如下: 1.购买时就拍摄在货架上的商品及标签照片以固定产品等级的标注信息;2.未与商家协商处理,而是直接通过信件进行投诉举报;3.被诉商家,为本地市场占有率、知名度极高的超市,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内容未体现超市名称却能按照营业执照信息填写完整字号及地址,内容呈现明显的格式化、模板化;4.未达成目的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中的内容明显格式化、模板化。

被申请人处理环节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1.根据信件内容、通过询问涉事超市及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同类型的违法行为;2.涉事超市在自有的经营场所发布的该商品相关标签信息影响力小;3.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同时调取涉事超市的进销货记录,该产品共进货60罐,上架10罐,2024年12月至今,共计销售2罐总计33.8元,售卖经营额较少;4.涉事超市管理人员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已积极自查并整改,目前标签已重新更换并符合标准;5.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表现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17条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6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不予处罚。

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以投诉举报为手段,利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议机关职权,为自身牟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投诉举报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信过程中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其行为严重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显属权利滥用,其一系列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规定相悖,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现场笔录;

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

3.被举报人进货单;

4.被举报人销售记录;

5.关于某某大红袍商品临时下架的说明;

6.情况说明;

7.责令改正通知书;

8.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灌南县百货商店销售的某某大红袍”:在超市货架上的标签标注等级为一级,但产品实物包装标识等级为二级,与销售时宣传不符。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2月11日到灌南县百货商店检查,经调查于2025年2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于2025年2月14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于2025年2月14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未按上述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处理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